罚!活性炭更换未按照环评要求频次执行,抱侥幸心理!
2021年7月,江苏省发布了《关于将排污单位活性炭使用更换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通知》:排污单位使用吸附法治理挥发性有机物废物的,应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或验收文件,确认所选的废气治理工程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详细填报污染防治设施情况,明确活性炭更换频率、废活性炭处置去向等,废活性炭更换周期参照附件《涉活性炭吸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公式进行计算。
处罚案例
2022年5月,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安监与环境执法大队对苏州XX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项目已建成投用的情况下未按照环评报告要求(活性炭设计一次填装量为18.875kg,一年更换四次)更换废气处理设施中的活性炭。即构成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对研发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进行有效处置。 经查,该单位环评文件要求活性炭箱内活性炭一年更换四次,该单位废气处理设施自2021年4月投入使用以来,实际仅于2021年11月更换活性炭箱内活性炭一次,未满足环评文件要求。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对研发实验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进行有效处置。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6月1日立案。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