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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制药企业大气污染物执行标准尊敬的领导,您好,请问针对制药企业《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 4042-2021)中未规定的废气因子执行《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_3151-2016)吗?若不执行,未规定的因子应该执行什么标准?2024-06-05
您好。您的留言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 4042—2021)》规定,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的制药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地方相关制药行业排放标准(地方有特别声明的除外)。其中,“3 术语和定义”中明确制药工业为GB/T 4754—2017中规定的医药制造业(C27)中的C271、C272、C273、C274、C275和C276;“1 范围”中明确C277和C278执行GB37823的要求,不适用于本文件。综上,医药制造业优先执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 4042—2021)》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3—2019)》行业标准,不再执行《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32/ 3151—-2016)》等地方相关制药行业排放标准。感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关于废气排放口增加能否判定不属于重大变动而取得排污许可证?我公司环评期间切割、粉碎工序产生的废气(颗粒物)经一套布袋除尘器处理后合并排放至3#排气筒,并通过了审批。但是实际建设期间,由于切割、粉碎设备相距较远,故我公司在切割工序设置一套布袋除尘器+3#排气筒排放,在粉碎工序设置一套布袋除尘器+4#排气筒排放,变成了两根排气筒,排放口类型均为一般排放口,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排气筒高度和速率均未符合环评批复要求。请问这种由1根排气筒变为2根排气筒的情况是否符合排放口设置要求,能否判定为不属于重大变动而取得排污许可证? 2024-06-05
原环评批复中切割和破碎工段颗粒物处理后合并至1根排气筒排放,实际建设时因切割、粉碎设备较远颗粒物无法合并排放,改为通过2根排气筒排放,新增了一根排气筒,该变动不属于重大变动情形,属于一般变动,需编制一般变动分析。
关于生物质气化蒸汽锅炉排气筒高度设置问题我单位为印染企业,计划购置生物质气化蒸汽锅炉为生产区提供蒸汽,生物质气化锅炉是以生物质颗粒为原料,通过锅炉的气化模块热解气化生成可燃气体,从而气体燃烧加热,那么该气化锅炉排气简高度应参照生物质锅炉还是燃气锅炉高度执行?2024-05-24
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2/4385-2022),燃气锅炉是指使用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生物质热解气等气态物质为燃料的锅炉。因此,您所述的生物质气化蒸汽锅炉属于燃气锅炉,其排气筒高度执行燃气锅炉相关要求。
石墨制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判断问题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309中“含焙烧的石墨、碳素制品”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现碰到的问题是怎么理解“焙烧”的含义?现有某企业拟建设锂电池负极材料项目,生产工艺流程为:人工石墨(原料)→上料→“碳化”→批混→筛分除磁→包装→成品。工艺中“碳化”是指将人工石墨在高温条件下(1150℃左右,采用高纯氮气隔绝空气密闭加热)进行加工,使无定形乱层结构的碳转化成有序的石墨晶质结构的过程。随着热处理温度的提高,石墨层间距逐渐变小。使石墨具有更多的导电性碳相结构,从而增加导电性能。本项目原料人工石墨纯度99.9%。该企业生产包含的“碳化”工艺,是否属于“焙烧”的范畴,如若属于“焙烧”工艺范畴,则该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书,若不属于则该项目仅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烦请贵厅帮忙判定下该企业“碳化”工艺是否属于“焙烧”的范畴,从而可以判断该项目的环评类别。2024-05-14
您好,经咨询行业专家,碳化工艺不属于焙烧。
企业主体变更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备案?项目原由母公司为建设单位,项目环评2022年获批,2023年5月通过验收,2023年11月全盘移交给子公司。仅企业主体发生变更,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未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仅企业主体变更后,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备案?如无需重新办理环评备案,医疗废物处置能否沿用原有的环评? 2024-05-08
您好,该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保持不变,仅是项目法人发生变化,该项目不需要重新办理环评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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