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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排污许可证内容与环评文件不一致
领导您好:有个老企业,历史上有若干个环评,全部都通过验收了。目前企业通过的排污许可是按照实际情况申报的,排污口情况、原辅料投入均超过了原环评申报量。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该企业属于验收后发生了重大变动,且已实际发生,变动的部分已取得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环评手续,这种矛盾,是否可以将变动部分以技改项目的名义,在新立项的项目环评中进行评价。 提交时间: 2021-04-07 15:34:28
回复日期: 2021-04-08 17:22 内容回复: 您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苏环办[2021]122号)于2021年4月2日起正式实施,文件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相关项目无需对照文件进行管理,若建设单位后续存在新改扩建项目,可在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通过“以新带老”的方式完善相关环评手续。
排污许可申报中排气筒合并是否属于排污口位置变化
您好,某化工企业已2017年于取得排污许可证,2020年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放弃了部分产品的生产能力(全厂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并对厂区内现有排气筒做合并处理,合并后全厂仅1根排气筒(现有厂区新建)。对照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中“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的相关要求,本项目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等均未增加;但无法判断排气筒合并是否属于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发生变化,企业是否需要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盼回复。 提交时间: 2021-04-02 16:26:44
回复日期 :2021-04-07 17:18 内容回复: 您好,根据您的描述,排污单位拆除厂区内现有排气筒,新建1根排气筒用于废气合并排放,对于上述情形,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发生变化,对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需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此外,建议根据排污单位的类型对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加强涉变动项目环评与排污许可管理衔接的通知》(苏环办[2020]122号)的相关要求,完善相关手续。通知网页链接:http://hbt.jiangsu.gov.cn/art/2021/4/6/art_1571_9726766.html。
化工关停企业废水处理
某化工企业属于关停企业,现处于停产状态。之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处理,一直存放在收集池中。作为监管部门应根据什么文件或管理条例要求企业处置该废水,是否需要处罚。 提交时间: 2021-03-30 10:06:05
回复日期: 2021-04-02 15:52 内容回复: 尊敬的网友: 您好,您的咨询件收悉,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根据江苏省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园区(集中区)认定办法》《江苏省化工重点监测点认定标准》和《江苏省化工生产企业关闭退出验收标准》的通知 》(苏化治【2019】5号)的相关要求,属地政府要严格按照关闭退出验收标准,要求关停企业按时按序做好关停拆除工作。 《江苏省化工生产企业关闭退出验收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企业关闭退出验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装置及相关管线中物料、废料应当清除;厂区废水、 固废(含危险废物)等污染物清除到位。关停企业应通过有资质单位对收集池中的废水进行鉴别工作、制定处置方案,上报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合法处置。该废水暂存期间,企业做好管理工作,防治废水外排跑冒滴漏等现象,属地有关部门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指导企业规范拆除清理生产设备及管线,妥善处置无标识物料,安全处置工业废水和危险废物。 如存在渗漏、外排等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涉嫌污染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如您对以上答复还有疑问,欢迎与我厅执法监督局联系。联系电话:025-58527503。谢谢!
同一个法人投资的不同企业之间的危险废物是否办理危废经营许可证
目前有A、B、C三家产业链型的企业,A的产品为B的原料,B的产品为C的原料,而B、C两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又可以回到A企业作为原料;并且这三家企业是由同一个法人或者同一个投资主体的。想咨询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办理危废经营许可证?根据2021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这个是否可以按照“点对点”来利用,如果按照点对点,需要什么样的方案,谁来确定? 提交时间: 2021-03-26 17:14:08
回复日期: 2021-03-30 16:18 内容回复: 您好,经研究,现就您咨询的问题答复如下: 1、《固废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如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发生在不同企业之间,视为存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由拟开展有关活动的单位申请许可证。 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第32条规定,“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方案,实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即:一家单位产生的一种危险废物,可作为另外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工业原料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我厅拟研究制定江苏省“点对点”定向利用具体实施办法,在“点对点”定向利用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环境风险的管控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便于企业操作和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前,其贮存、转移、处置等流程仍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DB 32/4042—2021基准含氧量折算咨询
根据《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2/4042—2021)中4.9条文,“进入VOCs热氧化处理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的吹扫气),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应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其中“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的吹扫气)”存在一定歧义,请问“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的吹扫气”这两种情况基准含氧量需要折算吗? 提交时间: 2021-10-27 08:50:50
回复日期 :2021-11-02 10:36 内容回复: 根据《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2/4042- 2021) 中4.6条要求,“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据此,对有机废气进行燃烧(焚烧、氧化)处理,排放浓度是否进行基准含氧量折算,需区分情况进行判断。参照生态环境部2019年12月5日“关于RTO是否执行3%基准氧问题的回复”,为保证燃烧充分需补充空气(氧气)的,应以实测浓度折算为基准含氧量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若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额外补充空气(氧气),且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高于进口废气含氧量,则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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